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張詠惠
- 法定代理人吳啟章
- 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鄧文聰 視同異議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裁定提 出異議,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異議人鄧文聰、富翔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異議人鄧文聰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毋庸供擔保即得對假扣押其財產假扣押,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錯誤為由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核屬非個人事由,故異議之准駁於異議人鄧文聰、富翔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富翔公司,應列富翔公司為視同異議人,先予陳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7年9月7日對視同異議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富翔公司)聲請假扣押時,異議人富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龍,嗣於111年9月22日變更為吳啟章,此有異議人富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蘇俊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吳啟章為異議人富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即認定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就本件假扣押之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復以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之規定 ,接管人即相對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顯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毋庸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免供擔保確有矛盾之處;亦且,實務見解對於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 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就是否命債權人提供擔保 仍應視假扣押原因正當性、債務人受損可能性等實際狀況而定,並非於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一律命免供擔保,而仍應回歸一般假扣押審查要件判斷,即倘若債權人日後獲敗訴判決之可能性甚高,為避免債務人受有損害卻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應命債權人提出擔保始得為假扣押。且若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之請求及原因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債權人即應就假扣押提供擔保備供賠償,使債務人得就提存物行使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此不因債權人日後是否具籌措資金賠償之能力而有不同,原裁定未慮及於此,不啻形同本件係於相對人釋明不足且未供擔保情況下,驟然未慮及相對人之本案敗訴可能性甚高,聲明異議人爾後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將求償無門,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甚鉅。 ㈡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要件及釋明之規定,就一般債權債務事件與本件,並未採取不同之標準,原裁定逕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高達4億5300萬元,本非一般企 業及自然人所能負擔」等語,竟以本件其假扣押主張之金額較鉅,即逸脫一般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已與假扣押之聲請,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權利,亦在保護債務人不受過度之侵害之目的有違,顯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錯誤;遑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相對 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出售系爭D1土地時所參酌之「中華事務所估價報告」,已合理考慮估價相關重要因素而作成,難認異議人於系爭D1土地處分過程,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情事,以及相對人主張代操資產遭違法設質受有損害部分,相對人將『所貸得之款項』逕指為其所受損害,實屬誤會等語,因此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已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是否有假扣押原因,與債權 額多寡,實屬二事,不得僅以債權人主張債權額與債務人現有資力二者相為比較後,即率予判斷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便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金額甚鉅,仍必須有債務人之行為所造成之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准為假扣押,否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原因應予釋明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鄧文聰名下財產價值有限,且在國外有鉅額債務等理由,認定異議人鄧文聰之資產不足清償,已有不當之處,且最高法院所例示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方或逃匿等事由,均係債務人自己之行為導致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併觀民事訴訟法523條第2項特將「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非屬行為的客觀情狀「視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足證假扣押原因必須有債務人之行為,且因此而導致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非僅以與行為或因果無關之相對人所自行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度即足,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㈡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9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金上重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字第30號刑事裁定、幸福人壽2014年8月12日財務管理報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對幸福人壽最近五年度經營管理階層責任實地查核分析報告節本、幸福人壽2014年6月24日關係人資料表、自由時報2014年8月14日電子報、好房NEWS2014年10月7日新聞報導、商業週刊112期專題報導、經濟部函等文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應可確定;而異議人雖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相對人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並認異議人於系爭D1土地處分過程,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情事,進而認相對人主張代操資產遭違法設質受有損害與事實有違云云;然保全程序係在訟爭事件獲得確定判決前之所為之保全方式之程序,除有法律規定之事項,即無受確定判決前之歷審裁判之影響,而上開民事判決業據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審理中,因此兩造間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紛爭,尚未經判決確定,自無從僅以經本院一審判決,而謂之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錯誤,是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供擔保之部分: ⒈原裁定係記載略以「雖依債權人所提證據資料其釋明或有不足,惟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因認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債權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據此即應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該部分之擔保,除包括作為對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承受風險之擔保外,亦包含因為債權人釋明不足而要求債權人提出擔保以之作為補充釋明不足之擔保之二個部分,應可確定;然而,原裁定復以債權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故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免相 對人得免提供擔保,即其所免除擔保乃係針對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承受風險之擔保,並不包含因為債權人釋明不足而要求債權人提出擔保作為補充釋明不足之補充擔保之部分;果爾,原裁定即已認定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就本件假扣押之釋明已有不足,卻逕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 裁定免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形同本件係於相對人釋明不足且未供擔保之情形仍得為之,明顯未慮及「是否命債權人提供擔保,應視假扣押原因正當性、債務人受損可能性等實際狀況而定,並非於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一律命免供擔保,而仍應回歸一般假扣押審查要件判斷,即倘若債權人日後獲敗訴判決之可能性甚高,為避免債務人受有損害卻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應命債權人提出擔保始得為假扣押」等情狀,確有未慮及相對人本案敗訴時,將致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將難以求償。 ⒉復觀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 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62條之2第6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銀行法第62條之2第6項立法理由「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將第62條之5第5項移至本條第6項」、銀行法第62條之5第5項立法理由 「政府公權力介入受清理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外國立法例,增訂第5項。」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均為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得免提供擔保,均係在於使接管人免除提供擔保,以利事務之執行,但是並非在免除接管人於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所應具備之提出釋明之義務,此亦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規定可證;是而,前揭「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規定適用之範圍,應以符合「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之要件為限,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規定因為釋明不足而要求提出擔 保之規定之情形,應可確定。則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之 立法既然係源自銀行法第62條之2第6項、銀行法第62條之5 第5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立法例而為規定,亦即應為相 同之解釋,是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規定因為釋明不 足而要求提出擔保之情形時,能否適用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而免提供擔保,亦非無疑。依此,原裁定即認定相 對人釋明不足,惟若相對人供擔保後,即足以補之,然卻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免相對人提供擔保,即得予以 假執行,確有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謂原裁定之認定相互矛盾,且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定供擔保係作為對 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承受風險之擔保外,亦包含因為債權人釋明不足而要求債權人提出擔保以之作為補充釋明不足之擔保,即非無據,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此外,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具公益性質,於保險業發生特殊、嚴重情事,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及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況,詳為審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若債務人就債權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已提出其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達到優勢釋明之程度,其因假扣押遭受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即不應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以為佐據,但是該案乃為異議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所衍生之紛爭,雖未必可必然完全引用於本件,然而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理由既有前揭矛盾之情形,已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已如前述,則本件有無須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即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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