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陳筠諼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黃琳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代 理 人 黃琳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與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列之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於同 年月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朱益弘(原裁定就異議人對朱益弘聲請假扣押部分業已准許,非本件異議範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3日與伊簽訂L110732號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伊已 悉數撥款,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58萬3,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告不獲置理。相對人就應攤還之本息未依約繳付,一再拖延,顯已陷無資力狀態,且依112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達769萬8,000元,其中就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借款,分別自112年3月、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攤付本金,其借款均已 有逾期情事,且伊於112年8月10日接獲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得知其他銀行已通報相對人逾期,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如不立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8萬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而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相對人本金利息逾期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3-12頁反面),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華南銀行及中小企銀之借款,分別自112年3月、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攤付本金等情,有聯徵資料為憑( 見全事聲卷第16頁),且依中小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112年8月9日函文所載,相對人就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亦有逾期未 清償之情形,而經中小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異議人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見全事聲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除未依約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外,其財務及信用狀況亦明顯惡化,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所提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雖無違誤,惟異議人既已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諭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得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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