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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劉娟呈

  • 被告
    江月凡陳燕華林美忸黃麗如吳秀玲陳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江月凡 陳燕華 林美忸 黃麗如 吳秀玲 陳惠芳 詹宛諭之女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9月27日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徐清正為該公司監察人、許書維、鄭志偉先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張瀚中(原名張智瑋)、陳明郎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詹宛諭為投資顧問部專案副理及資深經理,(下合稱曾奎銘等8人,此部分業經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故非本件 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相對人江月凡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相對人陳燕華為行政副總,相對人林美忸為協理,相對人黃麗如、吳秀玲、陳惠芳為公司主管,相對人詹宛諭之女兒則為詹宛諭之助理(下合稱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 )。上開15人明知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亦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及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Management Co.Ltd(下合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所售賣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臺灣銷售,兆富公司也未曾在臺灣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澳豐集團、CCAM公司、CCIB公司之基金,而由詹宛諭出面招攬、遊說異議人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並由詹宛諭及其女兒共同協助異議人辦理開戶及申購境外基金、票券等事宜,其等更向異議人保證得隨時申請回贖。 ㈡詎異議人陸續投資購買多檔基金及票券後,於000年0月間因自身財務規劃原因,向詹宛諭表明贖回全部款項,惟異議人迄今仍有美金830,274.26元(折合新臺幣為26,36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投資款尚未取回。而詹宛諭受僱於兆富公司,曾奎銘、許清正、鄭志偉、張瀚中、陳明郎、許書維及相對人江月凡、陳燕華、林美忸、黃麗如、吳秀玲、陳惠芳為詹宛諭之上司或主管,對詹宛諭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亦均積極參與詹宛諭對其詐欺之行為,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詹宛諭及其女兒向異議人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致異議人受有損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兆富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然全臺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2,000億元,顯見兆富公司之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而日前有其他投資人即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已贖回投資美金1,036,000元,可知兆富公司已開始陸續清償債務,此恐致較後 申請贖回之債權人無順利受償之可能,且澳豐集團前已公告自112年1月12日起暫停包含結構型票據的申購與贖回之交易服務,預計於同年2月15日將恢復正常,惟迄今已過半年, 異議人仍未能贖回款項,顯有將來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是原裁定僅准許對曾奎銘等8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卻認 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釋明假扣押請求,且未盡釋 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未准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然有誤,故為保全異議人債權實現,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所有財產於2,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詹宛諭之女兒為詹宛諭之助理,自始即協助詹宛諭對其售賣基金及操作申購事宜,其餘相對人江月凡、陳燕華、林美忸、黃麗如、吳秀玲、陳惠芳等6人 皆為詹宛諭之主管,均共同參與詹宛諭之侵權行為,則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自應與曾奎銘等8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異議人就此僅提出LINE對話記錄、相對人吳秀玲之名片為佐,然上開對話記錄僅足釋明詹宛諭有一助理協助其處理事務,無從逕認該助理即為相對人詹宛諭之女兒,而相對人吳秀玲之名片亦僅可釋明其有任職於兆豐公司一情,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吳秀玲確有參與詹宛諭之詐欺行為,而應與詹宛諭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異議人就相對人江月凡、陳燕華、林美忸、黃麗如、陳惠芳為詹宛諭之主管,且共同參與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則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 在,已難信採。此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還款 態度消極,且已開始進行脫產行為云云,但異議人就此猶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綜上,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依首揭說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江月凡等7人之假扣押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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