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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其中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杜邦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第三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訂立汽電供應契約(STEAM AND ELECTRICITY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台朔重工公司設計、建造「觀音廠」以提供台杜邦公司位在觀音工廠所需蒸汽及用電;雙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簽立約款概要(HEADS OF TERMS),載明由台朔重工公司設計並建造「觀音蒸汽廠」,應具備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提供台杜邦公司觀音工廠至少每小時一百噸(100T/H)蒸汽之能力 ,並補償台杜邦公司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由商轉後第一年之蒸汽售價折讓抵扣;雙方復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就原汽電供 應契約訂立修正條款(AMENDMENT TO THE STEAM AND ELECTICITY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台朔重工公司應興建三座供汽能力達每小時五十噸之鍋爐;台朔重工公司興建之「觀音蒸汽廠」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商轉供應蒸汽予台杜邦公司觀音工廠。嗣台朔重工公司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將契約移轉予異議人,台杜邦公司亦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契約移轉予相對人,是本件汽電供應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兩造。詎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宣佈將於同年八月一日關廠、將產線移往墨西哥,並發函予異議人,表示將於一一五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汽電供應契約,經異議人委請律師覆函告知此舉構成違約後,復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由集團會計部門以電子郵件表示將關閉相對人觀音工廠、不再營運,並將取消訂單等語;而依兩造間汽電供應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效期至少迄至「觀音蒸汽廠」正式商轉後十五年(即一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方屆至,且相對人觀音工廠實際蒸汽使用量亦由一0三年間每小時六二‧六二噸,降至一0 七年間每小時四八‧三三噸、○○○年○月間每小時更僅三三‧二 二噸,未達約定需求量,已致異議人營業損失達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八億餘元,其後亦無可能再使用異議人「觀音蒸汽廠」生產之蒸汽,所投入之鉅額建廠成本無回收可能,除惡意違約外,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異議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三十二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含營業損失十八億零三百餘萬元、「觀音蒸汽廠」建廠損失六億六千六百一十萬餘元【固定資產未及折舊損害五億四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元、人員資遣費三千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廠外管線拆除費用五千一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三元、提前終止土地租約之損害四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八元等】、歷年虧損八億五百餘萬元),異議人擬先請求其中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而相對人業表示將停止觀音工廠之營運,且擬將產線移往國外,營運收入將大受影響,相對人為跨國集團成員,極易將財產移往海外,並已負擔二五0名員工資遣費高額債務,另恐負擔違法在桃園楊梅農地填埋鈦鐵礦氧化爐碴之罰鍰、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相對人之資本額固達二十五億六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元,但已無法期待穩定營收,並負擔高額債務,對於聲請人函文亦無任何回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茲分述如下: (一)異議人主張第三人台杜邦公司、台朔重工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汽電供應契約,約定由台朔重工公司設計建造「觀音廠」以提供台杜邦公司觀音工廠所需蒸汽及用電,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訂立修正條款,約定台朔重 工公司應興建三座指定供汽能力之鍋爐,台朔重工公司之「觀音蒸汽廠」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商轉供應蒸汽予台杜邦公司之觀音工廠,嗣台朔重工公司將契約移轉予該公司,台杜邦公司亦將契約移轉予相對人,本件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兩造;相對人於○○○年○月間宣佈將於同年八月 一日關廠、將產線移往他國,並發函該公司,表示將於一一五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汽電供應契約,復表示將關閉相對人觀音工廠、不再營運,並將取消訂單,該公司至少受有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電供應契約(STEAM AND ELECTRICITY PURCHASE AGREEMENT )、修正條款(AMENDMENT TO THE STEAM AND ELECTICITY PURCHASE AGREEMENT )、轉讓及承擔協議( ASSIGNMENT AND ASSUMPTION AGREEMENT)、網頁列印、 契約終止通知(NOTICE OF TERMINATION FOR STEAM ANDELECTRICITY PURCHASE AGREEMENT)、律師函、電子郵件列印、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計畫、切結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受訪同意書、綠帶復育計畫、蒸汽管橋美化計畫、會議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裁全卷第三五至六三、七三至一0一頁、事聲卷第二七至一六三頁),核屬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之原因為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固提出網頁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憑(見裁全卷第八七至九三、一一一至一一九頁),指相對人業表示將停止觀音工廠之營運、將產線移往國外,已無穩定營收,相對人為跨國集團成員,極易將財產移往境外,並負擔二五0名員工資遣費高額債務,另恐負擔違法在桃園楊梅農地填埋鈦鐵礦氧化爐碴之罰鍰、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且對異議人函文不予回應云云,然查: 1(裁全卷第八七至九三頁)網頁列印部分,除說明相對人原為杜邦公司之子公司,後獨立掛牌上市,總部位在美國德拉瓦州,產品主要為鈦白粉、氟產品,全球有三十七個生產基地外,亦顯示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布,因觀音工廠自設計之初即要求採用高純度鈦礦,已不具備成本優勢,且產量非必需,將於同年八月一日關閉位在觀音之工廠,原亞洲區客戶淳泰(TI-PURE)產品之供應 改由墨西哥廠、美國廠生產供應,已備妥資金開始解除設備、管線清洗工作,並資遣近二六0名員工,是僅能釋明相對人關閉位在觀音之工廠、資遣近二六0名員工,惟該等內容既亦載稱「原亞洲區客戶淳泰產品之供應改由墨西哥廠、美國廠生產供應」,並非中斷與亞洲區客戶之交易往來,亦非將原設在境內之產線、設備移往境外,參諸相對人產品非均由觀音工廠所生產者,自難指相對人自一一二年八月起即失去營運收入,或將資產移往境外。 2(裁全卷第一一一頁)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高達二十五億六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元,遠逾異議人本件請求扣押之債權數額。 3(裁全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網頁列印顯示相對人資遣近二六0名員工,引發抗爭,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一勞工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是相對人因資遣勞工所負擔之債務,至多數千萬元,況相對人於○○○年○月間業與勞工達成合意,加發給勞工服 務年資未滿十年者二十萬元、年資滿十年未滿二十年者二十五萬元、年資逾二十年者三十五萬元之補償,此經媒體廣為報導,為週知之事,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餘裕負擔資遣二六0名勞工所生債務。 4(裁全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網頁列印固載稱某立法委員指相對人疑似違法將爐碴填埋桃園楊梅農地云云,但報導後續亦記載,立法委員所指情事實為一陳姓人士於一0四年間向某工程公司收購來自台杜邦公司之「鈦鐵礦氧化爐碴」近三千噸,在農地堆置、掩埋,但桃園市環保局科長表示,一0八年間接獲陳情後,曾現勘檢測土壤合格,土壤檢測既合格,未經地主許可不得開挖,且鈦鐵礦氧化爐碴屬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非環保法令所指廢棄物,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長亦說明,再生粒料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經濟部工業局亦解釋,鈦鐵礦氧化爐碴經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列入再生資源項目,管理上視為產品,賣出後即不屬產源管轄,初期亦無庸追蹤流向,一一0年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方要求產源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是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法、可能遭鉅額裁罰情事。 5綜上,相對人有相當資產,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四、異議人僅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之原因為釋明,但未能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首揭裁判、法條,縱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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