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黃信華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達代收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黃信華、蔡宜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26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黃信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黃信華之財產在新臺幣79萬2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黃信華如以新臺幣79萬23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黃信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 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艾瑞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黃信華、蔡宜岑(下分別稱黃信華、蔡宜岑,與艾瑞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詎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依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9萬23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相對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異議人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皆未積極處理,經異議人所屬人員聯絡多次斡旋後,已無法再聯繫上相對人,顯示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絶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且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於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授信已轉為催收款項,顯然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又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相對人亦有滯欠非金融機構之第三人之事實,再觀黃信華所有苗栗三灣鄉永和山段225-3、225-14、1086-29及1086-31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在案,倘若相對人償還第三人之債務後,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上情況顯示,相對人已資金週轉不靈、營業收入不敷清償異議人之債權,瀕臨無資力狀態,財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使異議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堪認異議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萬230元之範圍内假扣押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艾瑞克公司邀同黃信華及蔡宜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僅清償至112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目 前尚餘本金79萬2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其提 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31頁),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就所主張相對人艾瑞克公司、黃信華已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催告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047號裁定、聯徵中心負債資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裁定卷第33至62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影本證。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寄送至艾瑞克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催告通知函遭以「無此公司」退回 ,足認該公司已非營業中,且該公司至112年10月25日支 票退票金額已有39萬2,000元,又黃信華對其他金融機構 之貸款則已有繳款逾期之情形,其負債總額411萬1,000元,另艾瑞克公司、黃信華對非金融機構有本金60萬餘元之債務,業經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黃信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除其中225-3、225-14及1086-31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80萬、280萬及56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全部土地亦均經苗栗地院假扣押登記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異議人主張艾瑞克公司、黃信華已達無資力狀況,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所釋明,且異議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艾瑞克公司、黃信華財產在79萬2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 屬有據。 ⒉惟就蔡宜岑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或其債務與其資產相比是否相差懸殊等節,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僅見其為艾瑞克公司負責人(即黃信華)之配偶,而同有負債411萬1,000元之註記,並無其他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即時調查證據釋明,難認已釋明蔡宜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 ㈢綜上,異議人就艾瑞克公司、黃信華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艾瑞克公司、黃信華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蔡宜岑部分,異議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蔡宜岑之假扣押聲請,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昱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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