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 異議人
-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羽
- 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相對人
-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鈞國
- 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年起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緯來日本台、MOMO綜合台、東森超視等衛星廣播電視頻道(110年度起減少代理MOMO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有權與系統業者以自己名義簽訂授權合約,並決定頻道授權對象。異議人為系統業者,自109年間起未經伊授權,即擅自播送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侵害伊之權利,並受有免於支付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110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相當於授權費新臺幣(下同)7,648萬7,220元之損害。又異議人111年及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顯示其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1億2,770萬元,會計師已明確指出異議人之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顯已瀕臨無資力。且以異議人積欠伊之授權費用換算,異議人積欠市場頻道商(含伊在內)110年、111年頻道授權費應至少高達5億5,813萬元,其現有財產明顯無法清償,加上異議人前遭其他頻道代理商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本件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7,648萬7,2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僅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未釋明其為系爭頻道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未說明其聲請保全債權7,648萬7,220元之計算基礎,對於假扣押之請求自屬未為釋明。又伊已依有線電視同業授權條件即前1年度第4季實際訂戶數6折計算,為相對人清償提存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授權費用5,838萬9,760元,縱以相對人聲請保全金額扣除伊已提存之金額,亦僅餘1,809萬7,460元。而伊營運正常,每月營收5,000萬元,111年度營業收入亦達5億8,578萬8,000元,並有足夠現金流量足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111年6月30日資產合計10億6,653萬4,000元,縱僅以流動資產3億9,252萬6,000元觀之,亦遠高於相對人聲請保全金額扣除已提存金額之餘額1,809萬7,460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對伊財產在7,648萬7,2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系爭頻道之代理商,有權與系統業者以自己名義簽訂授權合約,並決定頻道授權對象,及異議人自109年間起所為系爭頻道之播送並未取得相對人授權等情,乃提出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異議人頻道表,及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等件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36至69、106至109頁)。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取得系爭頻道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及否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等節,則尚待本案之判決,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依相對人所舉事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並非全無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111年及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顯示其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及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授權費用換算,異議人積欠市場頻道商(含相對人在內)之110年、111年頻道授權費應至少達5億5,813萬元,其現有財產顯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等情,固據提出異議人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閲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最近5年股利分派情形,及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等件為據(司裁全卷第112至144、204至214頁)。然查:
⒈上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閲報告係記載「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30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127,700仟元,經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惟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故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依會計師之核閱意見,異議人管理階層評估尚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至於能否繼續經營,需視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而定,並非指異議人現時財務狀況已屬不能繼續經營,難據此謂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
⒉異議人111年第2季資產負債表顯示111年6月30日流動資產392,526仟元,流動負債則為520,226仟元(司裁全卷第117頁),流動負債雖超過流動資產127,700仟元,然帳列非流動資產達674,008仟元,非不能以之支應。且觀之上開財務報表附註記載:流動負債中「合約負債」111,725仟元,係向客戶收取之預收收視費及預收連線費等費用,非金融負債等情(司裁全卷第133、141頁),可知該合約負債111,725仟元,乃異議人因預收款(預收收視費及預收連線費)所認列之負債,該部分無短期現金流出需求。至於考量前述合約負債數額後,111年第2季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雖仍超過流動資產15,975仟元(127,700仟元與111,725仟元之差額),惟依異議人所舉有線電視系統111年第2季、第3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北都數位最近12個月份(累計與當月)營業收入統計表函以觀(本院卷第491至499頁),異議人111年度第2季全國總訂戶數占有率10.30%,第3季為10.27%;自111年第3季即111年7月起計至112年1月止,月營收依序為49,180仟元、49,376仟元、49,708仟元、49,811仟元、49,298仟元、50,594仟元、48,077元仟元,堪信異議人自111年第2季後營運狀況穩定、營運資金並無顯然衰退情形,非能認營業活動現金流入不足以償付債務。況針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保全之債權(相當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之授權費數額),異議人抗辯其已依有線電視同業授權條件自行計算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期間授權費5,838萬9,760元,並按該數額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433頁),尤難認異議人之財產或營運資金確有難以清償債務,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
⒊相對人固另主張異議人應有積欠市場頻道商(含相對人在內)110年及111年共24個月授權費用達5億5,813萬元,並已遭其他頻道代理商聲請假扣押獲准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憑(司裁全字第204至211頁)。惟上述欠費乃聲請人自行推測之債務,不能認異議人實際負有上開債務。另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觀之,異議人雖與頻道代理商浩鳴股份有限公司存有頻道授權爭議,然異議人已依該裁定提供相當之擔保乙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可佐(本院卷第575頁),亦難執以認異議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⒋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