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1號
- 異議人
-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羣昇
- 相對人
- 謝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應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惟異議人誤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本件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4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異議人,詎經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嗣經催討,亦未蒙相對人置理。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旋於112年5月11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積極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且相對人於84年4月15日即取得系爭建物,已所有系爭建物近20年,卻於甫簽發系爭本票後1個月內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間點密接、敏感,足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事實,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倘不准許假扣押,異議人將無從查詢相對人財產狀況、無法查扣其財產,相對人日後極可能捲款潛逃,待異議人勝訴後,相對人將無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債權將無從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異議人,惟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其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主張相對人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事實,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至7頁),尚無從得悉系爭建物本為相對人所有,已不足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移轉系爭建物之情,復由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4月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可見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8日即經出賣予第三人,申言之,縱系爭建物原係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亦發生在抗告人所指本件本票債務發生之前(即相對人112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至於112年5月11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僅係為履行前已發生之出賣義務,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況且,出賣不動產之原因可能基於各種考量,或係因相對人已無使用需求之故,並非必為逃避債務追索,尚不得徒以相對人出賣系爭建物一事,率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之情。況且,相對人係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則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將成為相對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倘相對人並非以不相當之低價處分系爭建物,自未能逕認相對人出賣系爭建物即係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異議人又稱倘不予假扣押、查扣財產,相對人極可能捲款潛逃,惟僅係異議人主觀臆測與懷疑,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捲款或逃匿情事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於相對人經催告未給付,僅屬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當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異議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002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