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敬祥
- 相對人
- 賴怡宏
- 相對人
- 車鈦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2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怡宏、車鈦牛有限公司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營業部 500萬元 未填載 AM0000000 2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營業部 500萬元 未填載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