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何宜純
- 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 代理人
- 王相傑律師
- 相對人
- 太平獅子會
- 法定代理人
- 顏淑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相對人臺北市第39(太平)國際獅子會0000-0000年度之會長即現任理事長,詎會內部分理事黃清源、顏淑蜜及楊逸訓等人於相對人112年3月21日召開3月份理監事會議及月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逕稱聲請人有破壞會內和諧等行為云云,並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開除聲請人之會員資格,惟系爭會議與會員大會不同,事前亦未通知,程序上屬違法,且系爭決議開除聲請人之會員資格,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太平獅子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會員權益及結社自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准許聲請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之會員及理事長之權利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8月26日會議記錄、第49屆理事長當選證書、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字第001號通知為證。聲請人另主張會員權及結社自由權遭侵害云云,惟依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20條規定,會員應享之權利為發言權、提權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應享之權利;會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對內為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當然主席,而法院准許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是聲請人因系爭決議致喪失相對人會員及理事長資格,致聲請人就相對人後續確定即將召集之月例會議、理監事會議或區務報告等相關活動無法出席行使會員或理事權利,而有具體侵害會員權利或結社自由權等情,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於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有何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之情狀,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准許聲請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之會員及理事長之權利之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