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吳鑫蓉
- 相對人
- 杰威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4萬25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4萬252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杰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威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謝仁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6日,約定自109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按月付息,自111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6日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利率按年息1%計算,110年6月30日至114年11月2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隨指標利率變動調整,每月30日繳款,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照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6日,約定自109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按月付息,111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6日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利率按年息1.5%計算,110年6月30日至114年11月2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隨指標利率變動調整,每月30日繳款,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照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相對人僅繳款至112年4月30日,自112年5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其第一筆借款尚欠75萬8543元,第二筆尚欠8萬3980元,暨積欠前述利息違約金,其債務均已全數到期。相對人借款屢次已電話、函催,均無從聯繫並退回催告函件經實地拜訪杰威公司營業處所,均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與相對人杰威公司同一負責人即相對人謝仁杰之關係戶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其他授信單位通報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及未能依約分期攤還,相對人謝仁杰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於112年6月27日遭銀行強制停卡,其名下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為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並經非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合理預見其有脫產之虞。而相對人杰威公司負責人即為相對人謝仁杰,亦負連帶保障之責,二人為共財關係,還款資力因而減弱,本案係信用借款,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不動產予聲請人,若不能即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因日後脫產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4萬2523元範圍內為假押扣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料查詢單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有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杰威公司關係戶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其他授信單位通報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及未能依約分期攤還,相對人謝仁杰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其名下不動產於為限制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相對人2人屬於共財,還款能力均減弱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謝仁杰名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而可釋明相對人因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釋明不足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