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楊宏煒
- 相對人
-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3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台幣88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代表之怡萊富商行委任聲請人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聲請人本在中山榮耀店服務,嗣依相對人指示自民國109年5月至松清店續任店長,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薪資,已積欠薪資88萬元。又相對人違反與萊爾富總店間合約條款,其名下之萊爾富中山榮耀店於112年6月5日前後因重大違約遭萊爾富總部收回直營,相對人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自行於中山榮耀店資產負債表右上角記載「應付帳款…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扣押往來帳」,業界亦盛傳相對人將無力清償對包含聲請人在內債權人之債權,可見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委任店長合作切結書為證,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中山榮耀店資產負債表為憑,可見相對人之債務有異常情事,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約30萬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