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億穩工程行即何明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5年、4年,約定按月付息,嗣相 對人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788,004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負責人因欠繳信用卡消費款而遭強制停卡,顯無還款意願,相對人申請貸款之資金用途復係作為營運週轉金使用,竟未能依約分期攤還,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堪慮,如不即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 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堪認聲請人已就 「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文林分行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惟文林分行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㈢、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及負責人何明昌均無任何退票、拒絕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38、45頁),而何明昌雖因消費款項未繳,於112年9月11日遭強制停卡,且有數張信用卡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㈣、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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