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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子寧

再審原告
游仕穎
再審被告
洪靖崴

賴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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