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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劉柏亨
相對人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賢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僅就民國(下同)111年4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32,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6)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各支付5,000元予付勞方,第一期111年10月14日、第二期111年11月15日、第三期111年12月15日、第四期112年1月16日、第五期112年2月15日、另第六期為112年3月15日支付7,500元予勞方,上述金額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第4至6期之新臺幣1萬75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111年4月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2500,資方將分6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五期分別為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5日各給付5000元,第六期為112年3月15日支付7500元,均匯至勞方之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照調解筆錄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剩餘第4至6期金額共1萬7500元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為佐,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剩餘4至6期金額之義務共計1萬7500元,據以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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