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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黃法喬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法喬 相 對 人 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890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方案第1項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該第1項內容略以:雙方合意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將積欠之工資46,667元、預告工資26,667元、資遣費24,889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0,667元,合計108,890元,匯入聲請人之原 薪轉帳戶內,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公司拒絕給付之公告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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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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