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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劉家多
相對人
紅久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資遣費、勞工保險損害賠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勞工保險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萬6412元,並於112年5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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