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8號
- 聲請人
- 馬明哲
- 相對人
- 啞舍永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一一二年九月份工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資遣費新臺幣壹佰元、勞保補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全勤獎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合計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12年9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400元、資遣費100元、勞保補償1,177元、全勤獎金1,888元,合計給付7,565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