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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鄭兆伶
相對人
易荷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京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五日工資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加班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合計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肆元,並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帳戶(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七七九,帳號○○○○-○○-○○○○○○○-○,戶名:鄭兆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665元、加班費1,671元、資遣費278元,合計8,614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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