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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筠諼

聲請人
簡永飛
相對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即被告,因遭相對人違法調動及片面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其提出之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均非本院管轄,且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無任何本院具管轄權之因素,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觀之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勞動事件法規定以勞工為原告者,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其勞務提供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為爭取儘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職故逕為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係據此主張以臺北市內湖區判斷本件管轄權之意,僅誤認臺北市內湖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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