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4號
112年度勞全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靖禕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宗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對被告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地藍天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被告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本院卷第53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該址。又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即擔任迪樂科技集團總管理處之「集團法務暨總經理室儲備幹部」職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室即迪樂科技集團總管理處,則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應在上開辦公室處,並非本院轄區。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亦主張兩造並無任何紙本僱傭契約,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一併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