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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陳裕涵

上訴人
粘梅鈴
被上訴人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更改離職原因及法律依據,且上訴人係在惶恐無助下才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總經理單方面稱不會再要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上訴人先前派遣上訴人出差住宿,孤男寡女僅有2人,讓上訴人與一名異性黑人共處一屋簷下,有面臨強暴風險,故另尋住宿。又上訴人於110年中秋節及英國銀行假日(bank holiday)都在工作,國定假日當天行程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帶領原告前往,應給付加班費。且上訴人亦有早起加班開會、在英國時間晚上介紹青商會會長進行商務會談、並於英國時間晚上與客戶帶看建案及陪同用膳、逛建案附近環境、有加班事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對上訴人職場霸凌。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代墊費用等金額共計35,050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承諾補貼出差費用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5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補貼出差費用8,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提出,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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