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9號
- 原告
- 陳韻如
- 被告
- 正明小吃店
- 法定代理人
- 大木淳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1,000元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大木淳史及訴外人坂端宏治各出資12萬元,合夥成立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共推登記負責人為大木淳史,嗣於111年11月17日申請歇業登記,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已辦理歇業,合於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解散事由,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大木淳史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工資每月3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即歇業,積欠原告111年10月工資33,141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商業登記案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二、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