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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何秉宥
被告
薛爾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成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詎被告以公司破產為由拒不支付工資,積欠112年6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12年7月15日之工資合計26,25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薪轉帳戶明細、打卡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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