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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鈺純

受 罰 人

即相對人
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楷賢

上列受罰人與林冠廷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勞動調解室一進行調解,且電聯確認受罰人即相對人派人到庭可能性,並說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另函請受罰人依期補正相關事項以利依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促成紛爭解決等節,有開庭通知、函文等在卷可稽。詎受罰人於調解當日全未到庭,經電聯相對人聯繫窗口卻稱:若相對人無人出席,應係負責人未派人前來,且相對人目前也無何人等語;林冠廷代理人復表示:其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後,經相對人經理來電詢問本案進度,雙方認有討論空間,其遂告知可於收受開庭通知至法院協商調解,惟相對人今日未派人前來,先前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也未派人出席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徵,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訛。參之112 年6月27日、同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全未出席,祇傳真稱責任應與林冠廷前任職公司有關,二度電聯全不願派人出席等客觀舉措,則於勞動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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