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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宋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告
立足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摩師,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兩造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依服務客人節數(每節時間為30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250元再加勞點獎金,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需打卡簽到,每月排休6天,休假6天內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並約定每月分兩次發給工資,以現金發放,而依此計算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之工資為5萬6340元;詎原告於112年3月6日前往公司領取前開工資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竟不讓原告進入公司,並向櫃檯人員稱原告已經離職,原告被迫離職且無法領取工資,嗣原告於同年月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7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5萬6340元、資遣費28萬8843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按摩師,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依服務客人節數每節250元再加勞點獎金,需打卡簽到,每月排休6天,休假6天內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並約定每月分二次發給工資,而依此計算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之工資為5萬6340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7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及2月簽到表、休假規定、獎勵辦法、員工守則、承攬契約書暨附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節數報表、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⒉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8月15日,原告主張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為56萬5130元,其平均工資為9萬418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1萬5922元(=9萬4188元×0.5×6.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8萬8843元,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5183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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