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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劉珮伶
被告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24萬6,000元。又被告未提繳原告在職期間其中15個月(108年10至12月、109年3至7月、109年9至12月、110年2至4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萬7,80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繳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00元;並提繳3萬7,8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疫情期間經營開始出現狀況,員工多人均離開,目前僅餘負責人一人在運作經營,之前公司集體決議對離職員工發1個月之資遺費,讓員工去找工作,但原告於離職前刻意不執行工作上應做之事,所以被告最後決定不發資遺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報-申報證明、資遣人員資料、離職證明書、薪資說明暨110年勞健保費對照、薪轉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5頁、第43至44頁、第67至79頁),且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0頁),堪信此等事實為真。

㈡、關於請求資遣費給付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分有明文。而所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相關之資遣費。就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1,000元,其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即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所得工資總額24萬6,000元(計算式:41,000×17/31+41,000×5月+41,000×14/31),除以該期間日數181日,所得日平均、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359元、4萬0,770元(1,359×30=40,770)。基此,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之年資,可請求資遣費為24萬4,620元(計算式:40,770元×基數6=244,620元)。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應為24萬4,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在職期間中關於108年10至12月、109年3至7月、109年9至12月、110年2至4月共15月之勞工退休金,有卷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89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總計前開15月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萬7,820元(計算式:級距4萬2,000元×6%×15月=3萬7,820元),原告依前述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提繳該款,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萬4,620元;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7,8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是再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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