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羅睿綸
- 訴訟代理人
- 張幼琳
- 被告
-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其利息(卷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又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63萬元,固然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金額50萬元,惟兩造對於本件屬於同條第2項第8款「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卷第123頁),故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111年2月10日至同年6日14日並擔任董事長,108年11月起執行董事職務薪資為每月7萬元,原告按月受領薪資至111年5月份,惟被告未發給111年6月至112年2月薪資共63萬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董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其餘28萬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董事會於111年4月18日改選許家燁為董事長後,原告未再執行董事職務,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111年2月10日至同年6日14日並擔任董事長,108年11月起執行董事職務薪資為每月7萬元,原告按月受領薪資至 111年5月份等情,已提出111年2月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聲證2至4),被告亦不爭執(卷第47、122頁),堪信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原告111年6月至112年2月執行董事職務薪資共63萬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董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後未再執行董事職務等語。經查,原告初雖主張:被告董事會於111年4月18日改選許家燁為董事長、同年6月15日變更登記後,原告仍然每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上班,執行董事職務等語(卷第48頁),然經被告辯稱:被告董事會於同年4月 18日改選許家燁為董事長後,原告未再執行董事職務,卻拒絶將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移交許家燁,同年6月15日擅自提領被告存款,發放員工資遣費,致被告無任何員工,亦無營業等語(卷第47至48、122頁),原告坦承其至今仍持有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卷第48頁),並改稱: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無資金而結束營業,原告於同年6月1日以後僅代表股東對董事長提起訴訟,同年6月15日發放員工資遣費後,被告關閉營業處所等語(見卷第121至123頁),則原告於同年6月1日以後,既然僅以股東身分對董事長提起訴訟,難認曾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另雖曾於同年6月15日提領被告存款、發放員工資遣費,惟原告既自承其於同年6月15日已非董事長,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有權提領被告存款、發放員工資遣費,難認原告所為是執行董事權限內之職務。從而,原告於同年6月1日以後既難認曾執行董事職務,其依兩造間之董事契約,請求被告發給111年6月至112年2月薪資共63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董事契約,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其餘28萬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