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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高崇勝
被告
沁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4819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2年4月12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行清算,並以全體唯一股東即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另加計獎金及津貼。詎於111年6月3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依離職前5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9973元,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11年5、6月薪資共7萬9946元(計算式:3萬9973元×2)、預告工資1萬元(計算式:3萬元×10/30)及資遣費2萬0075元,共計11萬0021元(計算式:7萬9946元+1萬元+2萬0075元)未予清償,原告當得請求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02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職期間存摺明細薪轉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23至28頁、39至55頁、61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6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9973元(計算式:〈110年11月份3萬9933元+110年12月份4萬1333元+111年1月份4萬0633元+111年2月份4萬1433元+111年4月份3萬6533元)÷150日×30日=3萬9973元,各月工資數額出處則見雄院卷第43、45、47、49、51頁),並主張其111年5月、6月之每月工資加計獎金及津貼即約3萬9973元,然均未經被告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5月、6月工資合計7萬9946元(計算式:3萬9973元×2=7萬9946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各有明文。

⑵查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973元,而原告到職日為110年7月15日,離職日為遭資遣翌日之111年7月1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73/360,本件資遣費計算結果為1萬9209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萬920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共11月餘,屬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即為1萬3251元,亦有前揭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此一部請求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由前⒈至⒊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10萬9155元(計算式:7萬9946元+1萬9209元+1萬元=10萬9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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