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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廖雯羚
原告
李佳怜
原告
袁瑚璟
原告
蔣翊誠
原告
張誌隆
原告
賴正哲
原告
王佑榛
原告
陳志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茲分別計算原告各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序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原應繳裁判費 暫免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補繳裁判費 1 廖雯羚 411,107 4,520 3,013 1,507 2 李佳怜 415,949 4,520 3,013 1,507 3 袁瑚璟 780,944 8,590 5,727 2,863 4 蔣翊誠 665,751 7,270 4,847 2,423 5 張誌隆 89,997 1,000 667 333 6 賴正哲 485,103 5,290 3,527 1,763 7 王佑榛 432,630 4,740 3,160 1,580 8 陳志良 183,366 1,990 1,327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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