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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 原告
    魏嘉興
  • 被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魏嘉興 相對人 即 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同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在案。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卷第216 頁),是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合先敘明。又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 萬3,000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6 月9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5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所提勞保異動查詢明細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3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9 萬3,000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 萬元(計算式:93,000× 12× 5 =5,580,000 );又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198 萬3,089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558 萬元後,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 萬3,089 元(計算式:5,580,000 +1,983,089 =7,563,089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㈢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另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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