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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4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FILIPPO TRAU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3,958 元,及其中3 萬3,188 元自民國11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3,9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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