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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蔡佩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蔡佩璇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更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僅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所附證據繕本1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另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28元,依前述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勞動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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