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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蘇柊梅
被告
忠平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英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已解散,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廢止登記,並命令解散,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未呈報清算人,是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松崎英明即為被告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松崎英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原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被告經營困難,於111年4月兩造合意調整為34,800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1日給付原告110年11月之部分薪資36,75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告給付未果,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7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19,250元及資遣費24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LINE對話紀錄譯文、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保局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第43至49頁),並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9至7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按月給付,於110年11月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嗣111年4月起變更為34,800元,有原告110年10月薪資明細、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不公開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匯付110年11月之部分薪資36,750元予原告,嗣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有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10年11月薪資11,250元,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薪資308,000元(計算式:48,000元×4月+34,800元×3⅓月=308,000),共319,250元(計算式:11,250元+308,000=319,250元)。

㈢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拖欠薪資未給付原告,迄本件起訴時仍未清償,業如前述,原告於111年7月6日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7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為合法;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應回溯至111年1月11日。原告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月工資為48,000元,其中111年1月11日至31日之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為32,529元(計算式:48,000÷31×21=3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應領月薪為34,800,同年7月1日至10日工資則為11,600元,上開期間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44,529元(計算式:11,600+34,800+34,800+34,800+48,000+48,000+32,529=244,529元),是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0,530元(計算式:244,529元÷總日數181日×30日=4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98年1月7日至111年7月10日任職被告期間共13年6月4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3,18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0,530元/月×基數6=243,1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3,18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各期薪資,係於兩造約定之各月薪資發放日均已屆期,資遣費則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1年7月10日後之30日內即111年8月9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至74-1頁)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430元(計算式:薪資319,250元+資遣費243,180元=562,430元)暨自112年7月2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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