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施竑邑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鼎君
- 訴訟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5萬7313元、原告乙○○新臺幣152萬517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5萬731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2萬517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施勝杰為原告乙○○之父,原告甲○之夫(下逕稱其名),施勝杰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嗣於111年1月28日上午6點40分騎乘機車下班途中因顱內出血壓迫昏迷緊急送醫,並於111年1月31日死亡。
(二)施勝杰之死亡,經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認定係屬職業傷病所致,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19萬1000元(計算式:3萬8200×5=19萬1000)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52萬8000元(計算式:3萬8200×40=152萬8000),扣除勞動部勞動保險局核給之5個月喪葬津貼給付19萬1000元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7240元計算之40個月遺屬年金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差額3萬8400元。
(三)施勝杰於被告公司擔任B點之駐點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8時30分至隔日6時30分,非但值勤時間為深夜時間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加班時數已違背勞基法規定,對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被告公司於108年委託宏恩綜合醫院之健康檢查,該健康檢查報告就施勝杰腰圍、身體質量指數、收縮壓、舒張壓、脈搏、心搏、胸部X光及飯後血糖均發現異常,業經醫生建議應請相關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報告,被告顯未遵循法令規定對施勝杰進行第三級健康管理,且未依醫師囑咐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於必要時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變更施勝杰之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等措施,被告無視前開健康檢查報告所示問題,而未為任何健康管理及保護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民法第487條之1、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32條規定,亦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以致施勝杰因長期執勤12小時之夜班保全任務造成身體過勞,自應就施勝杰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甲○因此施勝杰之死亡支出醫療費10萬2063元、殯葬費差額15萬5250元,施勝杰為未成年乙○○之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亦應就乙○○未成年前之扶養費158萬6770元負損害賠償責,原告2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被告固有替施勝杰投保團體保險契約,然其既非以被告公司對其勞工應負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或民法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難逕將90萬元理賠金認為代替勞動基準法之補償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308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負擔費用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並由原告受領身故保險金90萬元,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抵充。
(二)宏恩綜合醫院所為之健康檢查報告並未顯示施勝杰有因工作而產生疲勞情形,且依照該報告「醫師建議」欄所示,醫師僅提供施勝杰若干建議,未認定施勝杰不能適應原有保全工作,亦未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被告長期關懷員工之身心健康狀況,除定期公告健康相關資訊外,並要求員工填寫重複性危害預防問卷、異常工作評估問卷,以掌握員工之健康狀況,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3條規定。復被告已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被告適用保全業之每4周240小時之變形工時,施勝杰工作時數既無超過該核備適用時數,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難認被告有任何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醫藥費、殯葬費差額、扶養費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
(三)再如原告請求權有理由,因施勝杰本身即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併腎病變等因素,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少被告給付數額,且得再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前述團體保險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施勝杰為原告乙○○之父,原告甲○之夫。原告乙○○於000年0月間出生。
(二)施勝杰自89年10月19日受僱被告,111年1月時擔任B班註點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82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18時30分至隔日6時30分。
(三)宏恩綜合醫院曾於108年11月11日為施勝杰進行健康檢查,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予被告。
(四)施勝杰於111年1月28日上午6時40分騎乘機車下班途中因顱內出血壓迫昏迷緊急送醫,並於111年1月31日死亡。
(五)原告甲○因治療施勝杰,支出手術、住院費用10萬2063元,為辦理施勝杰喪事,支出34萬6250元喪葬費用。
(六)勞動部保險局核定本件屬職業傷病,曾核給5個月喪葬給付津貼19萬1000元,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38萬2000元。
(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8日曾理賠身故保險金90萬元予原告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金3萬840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且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負擔費用替施勝杰投保團體保險,有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原告已自南山人壽受領保險金90萬元,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請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以前開南山人壽之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3萬8400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死亡補償金之差額,即屬無據。
(二)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本已揭示勞動基準法所定者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若其他法令有對勞動條件之限制者,仍應適用之。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受僱人週全之保障,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雇主於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綜合上開規定及前述指引,雇主對在職勞工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之義務,係為辨識及評估高風險之員工、工作型態,從而安排醫師健康指導,就此健康檢查結果為管理、促進員工健康,評估改善,甚至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等適當應變措施,以防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既使施勝杰從事長時間及夜間保全工作,自應注意遵循前揭規定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俾維護施勝杰之身體健康之權益。然被告於108年、109年間經實施施勝杰之身體健康檢查時,已知悉施勝杰存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腰圍大於90cm、BMI過重、高血壓、飯後血糖偏高(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糖尿病、高血壓病史、腰圍偏高(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等情,被告應可辨識施勝杰本身體況加上其所從事之長時間夜間保全工作,均屬促發腦血管或心臟病高風險之因素。被告於前開健康檢查知悉異常之後,並未就此為醫療健康指導,或為任何縮短其工作時間、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終致施勝杰因此死亡,可認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保護勞工之法律,且有過失,其違反之行為亦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施勝杰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施勝杰致死,應依前開規定,負醫療費、殯葬費及施勝杰未成年子乙○○之扶養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甲○主張之醫療費金額、殯葬費差額、乙○○主張之扶養費金額,被告對該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第414頁),則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萬2063元、殯葬費差額15萬5250元、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8萬6770元,應屬可採。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施勝杰之配偶及子,原告因施勝杰死亡,突遭喪偶、喪父之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施勝杰死亡時為63歲,屬主要家庭經濟來源,原告頓失至親依靠,無家庭經濟之支柱,精神上所受衝擊與壓力及對心理健康之影響,必然極為深切,及原告之經濟財產狀況(見限閱資料卷),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狀與程度等節,認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餘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施勝杰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故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告雖辯稱施勝杰存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促成損害發生,而屬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施勝杰對其本身之健康管理及疾病預防有何疏誤,自不能認其與有過失,又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災害鑑定報告(本院卷339至3431頁),固認施勝杰死亡主因為職業疾病因素,次因為個人疾病因素,此僅足認施勝杰患疾病本身及因此致死之風險比例,尚難認為其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施勝杰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團體保險給付抵充部分:經查,乙○○得請求金額為238萬6770元(計算式:扶養費158萬6770+慰撫金80萬=238萬6770元)。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抵充該部分金額,應屬可採。經扣除前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差額3萬8400元(90萬-3萬8400元=86萬1600元),經抵充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2萬5170元(238萬6770-86萬1600=152萬517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給付甲○105萬7313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2063+殯葬費15萬5250+慰撫金80萬=105萬7313元)。給付乙○○152萬1570元,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以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