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黃鈺純

  • 原告
    陳志有
  • 被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均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而非10小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心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