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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梁夢迪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蔡明哲

上列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宗修與反訴原告即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宗修(下逕稱蔡宗修)以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明成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8月23日起受僱於明成公司,嗣明成公司於111年12月9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明成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9,000元。反訴原告即被告明成公司則對蔡宗修、訴外人蔡明哲提起反訴,主張蔡宗修於110年間向明成公司借款迄未清償,且明成公司因代墊蔡宗修、蔡明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宗修、蔡明哲各應返還明成公司115萬3,239元、3萬4,652元。

㈡是以,本訴訴訟標的為蔡宗修對明成公司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明成公司對蔡宗修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原因事實迥異,亦非同一或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再明成公司就本訴係就蔡宗修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其實際薪資及資遣費計算式有所爭執,故所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乃其等契約終止原因、及蔡宗修之年資、薪資為何相關內容,與明成公司反訴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不符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另蔡明哲並非本訴原告,明成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蔡明哲返還不當得利,非屬依法律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要件有間,此部分亦不合法。是明成公司所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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