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朱薏玲
- 被上訴人
-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241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7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903元(計算式:7萬4,710×1/3=2萬4,90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