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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梁夢迪

  • 當事人
    朱志峰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朱志峰 被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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