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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李筱晴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道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3,723元本息,嗣減縮為92萬2,36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於被告公會擔任會計,於民國98年4月30日退休。嗣被告自98年6月15日起逐年簽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聘僱原告,負責會計及出納工作,約定日薪2,000元,至111年7月7日不再續聘原告。惟兩造於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仍為勞動關係,被告以撙節開支為由不予續聘,實則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又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起至契約終止前尚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原告已退休,自得請求被告逕為賠償,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相當之保證收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含提繳總額及累積收益。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於98年間起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兩造約定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對每月工作日數有裁量權,被告並無要求或指示原告須於特定日期上班或上班幾日,兩造亦無底薪約定,單純以原告每月上班日數及時數計算之,且原告依其會計專業獨立執行工作內容,無須與被告其他員工合作,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被告不負何雇主責任。

㈡縱兩造屬勞動契約,亦屬約定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之定期契約,並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原告早於110年12月22日知悉契約將終止,預告期亦已超過30日。原告未舉證證明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折算工資。原告與被告約定其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有自行提繳國民年金,故被告並無提繳義務,縱原告得請求,亦僅得請求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縱原告得請求前開項目,其年資應以實際工作日數總合即7.7年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原於被告公會擔任會計,於98年4月30日退休。

㈡被告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原告處理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僱期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

㈢被告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式延長聘僱原告1個月之簽呈。

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7日。

㈤被告於98年6月至111年7月發放予原告之報酬金額如原告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薪資所得」欄所示。

㈥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費於102年9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以3萬8,200元為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方式為被告以雇主名義先行提繳,再由原告返還被告。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查關於原告於98年6月起之工作狀況,證人即被告前秘書長駱春梅證稱:98年間被告行政組同仁有人要生產,人力吃緊,且考量會計與出納應由不同人擔任比較適當,因為原告擔任會計工作已經30幾年,經驗豐富,非常了解會計等事項如何辦理,所以委任已退休之原告於需要的時候擔任會計。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通常原告口頭跟我說明天是否來上班,也不需要請假,薪資按照日薪2,000元計算,沒有約定底薪,因為原告已經退休,性質有點類似記帳士。一開始有預估1個月工作量是10至12天,後來變得很彈性,都是原告自己按照工作量來決定要來幾天,是半天或1日也是原告自己決定,我與被告不會干涉,尊重原告的決定。被告所有同仁都需要上下班打卡,只有原告不需要打卡,原告通常9點會來上班,大部分下午5點離開,有時下午4點多離開我也不會阻止,但原告在退休前就一定要上滿8小時才可以離開,且必須打卡。如果是被告正職同仁要遵守被告服務規約,原告在退休前需要遵守,但退休後以委任方式服務,不需要遵守服務規約,也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83頁)。可知原告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且無任何考核程序,無庸遵守被告內部規約,被告對其指揮監督相當微弱,兩造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再者兩造並無約定底薪,1個月工作幾日抑或工作當日為半日或全日等節,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以日薪計酬,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為自己獲得報酬計算,且原告工作日數不一,其中更有數月僅工作9至10日而領取該等日數薪資(見本院卷㈠第252、258、263、264頁傳票及薪資申請表),而與其退休前受僱於被告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況有別,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是以由上開兩造約定內容及履約情形以觀,應認兩造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固提出傳票(見本院卷㈠第61至62、251至545頁),主張其製作傳票須經層層核可,工作須與同仁合作,兩造顯具人格及組織從屬性云云。查證人駱春梅證稱:原告經驗豐富,非常瞭解會計事務如何辦理,得自行完成,只是上開事務流程管理非常嚴格,所以原告做完後,會依照流程一層層上簽通過,其餘事務都要合作,因為我們人少,比如核銷案也要與業務同仁或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是以原告製作之文件須經簽核,乃會計事務本質及相關流程所致,而原告除會計事務外雖須與被告相關人員合作,惟此非勞動關係所獨有,在委任或承攬關係亦有之,無從僅憑此節認定兩造為勞動關係。原告再主張其享有開工紅包、自強活動補助、生日禮金、工作獎金等福利,均與一般員工相同云云。查證人駱春梅證稱:原告報酬是日薪2,000元包含所有,沒有其他福利,但因為被告同仁不多,且單位感情很好,我們考量上開福利金額不高,所以都有額外發放給原告,自強活動補助、生日禮金、開工紅包發放,在我的權限以內,我感念原告的付出,所以我有額外給原告。工作獎金部分,如果是被告正規同仁,本來就要按照內部規定依工作狀況核發之,但因為同仁不多,會想要給原告紅包,且考量疫情因素及申請補助案變多,我個人特別逐年上簽呈請求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182頁),並參酌前述原告不受何人事考評等節,可知被告發放上開金額係儘量比照正式員工予以禮遇,始須就工作獎金部分特別另以簽呈方式為之,而與被告員工有所不同,亦無從執此謂兩造有何人格從屬性。

㈣綜上所述,兩造應屬委任關係,自不適用如附表所示勞動法規,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折算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2萬2,36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預告期間工資 5萬8,000元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2 資遣費 23萬3,006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3 107年6月15日起至契約終止前85日特休折算工資 17萬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 本金35萬4,077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收益10萬7,279元  總計  92萬2,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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