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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許秀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凱律師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材,王國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1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所轄新莊郵局(下稱系爭郵局)之窗口內勤人員,負責儲匯業務之窗口,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1,650元。伊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郵局2樓茶水間走廊(下稱系爭地點),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設置止滑措施且無相關警示標語,致該走廊地板因同仁進行餐具清洗而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濕滑,伊行經系爭地點因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開刀、住院,迄今仍存在上開患處酸麻疼痛,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顯見系爭事故對於伊身心造成極大影響。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暨衍生費用11萬9,330元、看護費用6萬元,以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7萬6,721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4萬663元。另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請公傷病假期間,遭被告依「請公傷病假評分標準」將110年度及111年度之考核分數,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87分先後不當調降為76分及74分,致伊受有110年度考核獎金393元與績效獎金3萬632元、111年度績效獎金4萬7,696元、存分獎金2萬4,565元之損失,縱認被告給予之評分標準有效,若被告積極設置、維護走廊地板安全性,伊不至於在系爭地點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反而得以正常上下班,維持取得更高之考成分數,並依各項獎金規定取得原定數額之獎金,故此獎金數額之減損,乃伊於通常情形下所能領取之給付,自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10萬3,286元。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確有地板濕滑情事,亦未證明系爭事故與走廊管理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係因精神恍惚方導致不慎跌倒,而與系爭地點地面濕滑無關。再者,系爭地點照明充足,磨石子地磚具防滑效果,飲水機前置有吸水防滑腳踏墊,洗手間入口亦設有門檻,伊並委由專業清潔公司每日派駐清潔人員進行地面清掃並即時擦乾,當日業經負責人員檢查簽章驗收通過,均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伊就系爭地點之設置及管理要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又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其中醫療費用暨衍生費用部分,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而自費病房費用、特殊材料及自費藥物費用、中醫費用、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費用、穩達診所費用,或無相關單據,或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其次,看護費用部分,至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再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屬私鑑定,其以原告當時病症作為鑑定依據,而無具體確認何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無法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以5%計算之;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傷害並非永久不能復原,且手術內置物已拔除,原告請求之金額著實過鉅;至獎金差額部分,伊於92年改制後,內部人事管理採行雙軌制度,改制前即已在職之人員仍適用舊制公務人員規範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有關規定,伊依銓敘部112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2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年終考成評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考量原告實際有無工作事實,就公傷病假日數而有不同考成分數,並未違反任何法規,且其所主張之獎金係按當年之總盈餘發給,並非保證給付之通常性薪資,原告比較各年度獎金總額增減比例,主張受有獎金減少損失,實非有據,故原告指摘伊於111、112年給予其考分76分、74分,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存分獎金等差額損失,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點濕滑為真,原告於系爭郵局工作多年,明知該處設有飲水機及洗手間,可能因同仁使用而留下水滴,若稍加留意周遭狀況即可輕易避免跌倒受傷,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㈣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81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郵局之窗口內勤人員,負責儲匯業務之窗口,月薪為7萬1,650元,其於110年5月4日在系爭地點跌倒等節,有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因公受傷報告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101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84至85頁、第483頁、本院卷六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地點有同仁進行餐具清洗而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濕滑,致伊行經該地點滑倒受傷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至62頁、第249至250頁、第459至461頁),並有三重郵局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9日新北檢製字第1124672649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36至137頁)。惟查證人即系爭郵局前股長張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跌倒當天,有其他辦公室同事呼救說有同事跌倒,沒事的同事有立刻出去,我則是把手邊工作告個段落後出去,到場時旁邊已經很多人;跌倒位置在2樓開飲機廁所走廊上,到場時我就上前瞭解,我跟同事都有詢問狀況,包括有無被何物絆倒,原告說不是,也回答不清楚為何跌倒,我推測應該就是突然跌倒;被證1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上受傷經過、調查結果、處理情形等欄位文字都是我打的;該報告單上所寫原告「疑似恍神不慎跌倒受傷」,是因為我也不知道原告如何跌倒,我跟其他同事詢問是否為滑倒絆倒,不知是不是原告心情比較亂,也說不出原因,填載當下我不知道應如何繕打,就打了上開文字,原告本人當時應該也不知是何原因;一般午餐時間是上午10時50分至下午2時間,不太可能會有下午3點以後才吃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第351頁),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跌倒2次,第2次因無著力點而跌倒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058號函所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422頁),且上開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上亦記載:「疑似恍神不慎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原告在系爭地點受傷之原因,不排除是因自身身體或精神狀況導致跌倒而受傷,則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地點有同仁進行餐具清洗而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濕滑,致伊行經該地點滑倒受傷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可知,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於系爭地點滑倒致左側髕骨骨折,自屬職業災害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觀諸該等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先後與證人張智華、原告通話,證人張智華提及原告經過飲水機時滑倒受傷等語,原告則提及其經過飲水機時滑倒,站起時因無著力點造成第2次滑倒等語,均未記載原告係因同仁清洗餐具而於地面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等文字,且證人張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話紀錄用字不確定是否正確,蓋我也非目擊者,無法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則上開電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同仁清洗餐具而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並核給公傷病假,足見本件屬職業災害無疑,另被告自行提出之因公受傷報告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亦不否認伊遭受職業災害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被告固不爭執有交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然其上僅記載「執勤期間於二樓茶水間滑倒左側髕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記載原告係因同仁清洗餐具於地面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等文字,且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告填載後交付原告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況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職業災害文件,尚需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始足認定。至因公受傷報告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3頁),其上均記載「疑似恍身不慎跌倒受傷」等語,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否認原告係遭受職業災害,自無從以前開文書證據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另原告所提出系爭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第249至250頁、第459至461頁),其等均為事後拍攝之照片,尚無從僅以該等照片還原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告跌倒原因,且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討論是否增設止滑墊、張貼宣導標語等,亦無從遽認本件跌倒之原因,為同仁清洗餐具於地面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佐證其是因同仁清洗餐具於地面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受傷,則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設置止滑設備、宣導有無不足等義務,與原告之跌倒無因果關係,本院無再行斟酌之必要。

㈡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並非因同仁清洗餐具於地面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受傷,而不排除是因自身身體或精神狀況導致跌倒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受傷即非系爭郵局之設備或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而無民法契約責任、侵權責任、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止滑設備、宣傳有所不足等等,而未盡必要之預防義務以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而支出或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費用或損害,而依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各該金額,即無理由。

⒉考分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差額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公傷病假而受有考分減少之待遇,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所給予之110年度、111年度考分,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等語。而被告前既已核給原告公傷病假,並將公傷病假日數列入作為考評之準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自應以此等事實為基礎,判斷原告請求給付獎金差額,有無理由,不因系爭事故前經本院認為不屬於職業災害而有影響,核先敘明。

⑵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依請公傷假之請假天數給予不同之最高評分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考量年終考成評分係考評員工之平時工作表現,包括工作績效(工作質量、工作效率、創新研究、辦事勤惰、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忠誠廉正、行為好尚)、學識(學識涵養、業務技能)、才能(溝通協調、變革管理、領導統御、領悟表達)等(見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本院卷一第463頁),則有全部工作事實、部分工作事實或全無工作事實,在工作績效上本來就難以等量觀之,尚無從僅以系爭作業要點用「公傷病假請假天數」區分不同最高評分上限,即謂系爭作業要點之上開規定當然違反系爭函釋;況系爭函釋僅提及「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即不得以請公傷病假為由不發給年終獎金或不予晉薪,至是否與未請假之人所請領之獎金有區別,並不在該函釋之範圍內,此觀該函釋所設題為「事業單位以勞工請公傷病假超過一定期間,年終考核予以列為丙等『並未發給』獎金,是否牴觸法令疑義」可知。

⑶此外,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就其考評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考評既非無效,原告以其因公傷病假而受有考分減少之待遇,進而請求此等部分獎金差額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⑷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給予之評分標準有效,若其積極設置、維護走廊地板安全性,伊則不至於在系爭地點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反而得以正常上下班,維持取得更高之考成分數,並依各項獎金規定取得原定數額之獎金,故此獎金數額之減損,乃伊於通常情形下所能領取之給付,請求此等部分獎金差額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並非因同仁清洗餐具於地面殘留水、油等液體而滑倒受傷,而不排除是因自身身體或精神狀況導致跌倒而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受傷即非系爭郵局之設備或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民法契約責任、侵權責任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止滑設備、宣傳有所不足等等,而未盡必要之預防義務以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此部分獎金數額之損失,並依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獎金差額,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①被告提出其所屬員工鄭慶豐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獎金發放紀錄與考分紀錄,然不同員工間之獎金、考分紀錄本會受到其等工作表現、績效影響而有不同;以及②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頸部挫傷、頸椎神經損傷、頸部椎間盤突出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部分卷內證據已屬明確;是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51至15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勞動能力減損 1,076,721元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 3 醫療暨衍生費用 119,330元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4 考分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差額損失 103,286元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 5 精神慰撫金 1,640,663元 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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