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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葉舟

  • 原告
    蕭新維
  • 被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蕭新維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獲取被告面談之錄取通知,自同年3 月12日起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受僱於訴外人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位互動公司)擔任高階軟體工程師,並因應公司業務需求,於103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署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同年月7 日起改由與速位互動公司具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僱傭,且原告在速位互動公司工作年資均予承認,於106 年1 月1 日起調升月薪9 萬5,000 元於次月3 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其間也於110 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6 日申請共6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詎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表示因辦公室承租期間將至,將另尋辦公處所承租及成立新公司需求,要求自同年月10日起改在家中提供勞務,惟此後即積欠工資未為給付,其多次催討未果,遂於同年4 日8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方式,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已終止,其應仍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項目共110 萬5,888 元: ⒈積欠工資共39萬5,605 元:被告自110 年12月1 日至111 年4 月8 日期間薪資均未給付,以每月月薪9 萬5,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9 萬2,568 元請求共4 個月,以及111 年4 月共8 日以月薪9 萬5,000 元計算之2 萬5,333 元所得。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6 萬6,183 元:其特別休假於100 年度有11.3日,111 年度有14.1日,扣除嗣申請4.5 日尚有20.9日,以9 萬5,000 元除以30日得出平均日薪後予以計算並請求之。 ⒊資遣費45萬4,100 元:以其工作年資101 年3 月12日至111 年4 月8 日期間,扣除育嬰留停6 個月期間後之工作年資9 年6 月22日依月薪9 萬5,000 元計算所得。 ⒋110 年度年終獎金19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如在職滿1 年即可領取月薪共2 個月之年終獎金(以工作年資為計算),並非以過年為準,其於111 年3 月1 日即得領取110 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遲未給付,應得請求。 ㈡又其於居家工作期間均持續提供勞務,被告先前也有遲付薪資再為補繳之情形,其未立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5,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自110 年11月起即曠職無正當理由未進辦公室直至111 年4 月8 日,如有進辦公室每日也未滿8 小時,其或係意圖牟取未提供勞務之薪資而未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於原告曠職日即110 年11月起即告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未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且得將特別休假用以扣抵未進公司上班時間以為計算,110 年年終獎金則因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11月終止而不得請求。再原告現主張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疫情因素無法回臺、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從控管人事,應平衡雙方責任,伊至多願給付9 萬5,000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速位互動公司,嗣自103 年7 月7 日起改由具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僱傭,離職前約定月薪6 萬5,000 元於次月3 日發放,被告亦承認原告於速位互動公司之工作年資,且上述期間各由速位互動公司、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就保與健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勞保歷來投保明細、電子郵件內容、與速位互動公司間111 年2 月9 日Offer Letter、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被告基本登記資料、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僱合約書、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速位互動公司與被告基本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90 號卷,下稱士林司促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1頁;士林地院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稱士林勞專調卷,第3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8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速位互動公司與被告既具實質同一性,則應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殆無疑義。 ㈡原告於111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26分許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人資長副總高鴻銘稱:「因為公司從今年開始持續沒有發薪水已經第四個月,我也沒有時間和金錢可以繼續無止盡等公司下去,因此決定停止勞務契約,預計終止日為111 年4 月9 日……另外請教,公司所積欠薪資獲釋衍生出的非自願性離職的資遣費,是否能夠拿到?」等情,亦經高鴻銘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旋即回覆可幫忙退保,但薪資等要迨被告有錢方能處理一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足徵(見士林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第143 頁、第147 頁),則就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工資而終止且要求資遣費等客觀事實,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事由,是系爭契約即於原告以電子郵件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112 年4 月8 日發生效力,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應於110 年11月起即因原告未進辦公室而終止云云,實與被告人員110 年12月7 日所寄主旨為「辦公室退租暨歸還」、內容為:因原辦公室地點租期將於111 年1 月屆至,基於成本與員工人數考量,將另覓他辦公室地點,並指示員工居家工作,應每日同步工作內容與會議等之電子郵件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205 頁),果若兩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被告當無特意說明辦公室退租但仍請員工居家工作之必要,是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2,154 元,應屬有理: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應得請求39萬1,871 元:被告此段期間並未給付原告薪資一節,有電子郵件、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足證(見士林司促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勞專調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空稱原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提供勞務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提出電腦資料夾頁面擷圖、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但因原告係於111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26分許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見該日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是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要無提供該日報酬之義務。又因000 年0 月間仍應扣除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自負額,是原告應得請求4 個月又7 日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共39萬1,871 元(計算式:92,568× 4 +【92,568÷ 30× 7 】≒391,87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屬可認。 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 萬6,183 元,應屬有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電子郵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也未否認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是以原告主張20.9日為基礎,其應得向被告請求6 萬6,183 元(計算式:95,000÷ 30× 20.9≒66,183)。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45萬4,100 元,尚屬有據:系爭契約既係於111 年4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1 年4 月7 日工作末日且扣除6 個月育嬰留停期間之資遣年資為9 年6 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788 (計算式:{9 +【6 +27÷ 30】÷ 12}÷ 2 ≒4.788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9 萬5,0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5萬4,860 元(計算式:95,000×4.788 =454,860 ),其僅請求45萬4,100 元,自屬有據 。 ⒋110 年度年終獎金19萬元應屬有理: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已揭示:「甲方(按:即被告)每年發給2 個月薪資做為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惟乙方(按:即原告)須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方可獲得此項獎金;當年度在職未滿1 年者,此項獎金依公司當時規定辦理」之發放條件(見士林勞專調卷第90頁),佐以原告000 年0 月間即有詢問年終獎金給付之紀錄,更有歷來年終獎金給付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士林勞專調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堪認兩造確有該等年終獎金約定無誤,是於系爭契約至111 年4 月8 日方終止之情況下,原告當可請求110 年度年終獎金19萬元,要無疑問。 ⒌被告雖以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為主張,惟被告本應時刻注意自身資金運用情事,遑論原告等勞工係基於被告指示居家辦公,並非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勞務等情,同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由內文足資憑佐,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⒍基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 萬2,154 元(計算式:391,871 +66,183+454,100 +190,000 =1,102,154 ),洵堪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全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士林地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士林司促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自111 年4 月8 日即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且被告尚有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與年終獎金未予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2,154 元,及自11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1,98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9%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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