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莊志宏
- 被告
- 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ZI Athelia IV, 000 AV du Jujubier 00000 La Ciotat France
居000 Rue Gabriel Péri, 0000 Carrières-sur-Seine, France
特別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叄仟叄佰伍拾叄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叄仟叄佰伍拾叄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該外國公司及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10125062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登記所在地之本院並無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準此,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原應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Herve Mathieu或廢止登記時之經理人即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惟查Herve Mathieu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未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Herve Mathieu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16頁、第210頁,下稱士院卷),堪認其已出境且住居所不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基於兩造訴訟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使代理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6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選任楊永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8,645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3,35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灣硬體研發主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0萬6,072元。詎被告因營運財務發生困難進行解散清算,遂於111年10月13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發放111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工資及資遣時應發放之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135萬2,64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年資計算至112年1月13日止之資遣費87萬712元,合計222萬3,35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示,原告受僱期間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而系爭勞動契約雖承認原告於臺灣耐格如信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顯然不包括資遣費之年資計算,原告主張資遣費之年資應以106年7月1日起計算,係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薪資單並無任何核章得以證明係被告所製發,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原告所提薪資單又與其提出之帳戶明細不符,原告顯未就平均工資為31萬4,557乙情盡舉證責任,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1年9月1日即未再給付工資,且未依法給予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資遣通知書、薪資表、勞動局飛自員離職公文函、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薪資帳戶明細、聘僱契約書(士院卷第16頁至第42頁、第114頁至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90頁)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形式上真正,並抗辯與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不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扣除各項支出後,於111年3月至8月間所實際領取金額分別為27萬2,853元、80萬8,778元、27萬8,554元、27萬8,554元、27萬8,554元、32萬9,462元,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見士林地院卷第114頁至第133頁)中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間之匯款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並未變造或偽造前開紀錄,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工資等節,業已提出薪資帳戶明細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僅空言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給付工資云云,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辯遽認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工資135萬2,64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工資,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明細如前,並就原告每月工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所示,原告從111年3月至7月間工資為30萬3,672元、111年8月為35萬6,980元,堪認原告主張工資為每月30萬3,672元洵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3日工資,計有4月又13日,工資為135萬2,641元(計算式:30萬3,672元×4+30萬3,672元×13/31=135萬2,6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請求資遣費87萬712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萬4,557元【以111年7月至12月即前6個月之所得工資計算,計算式:(30萬6,072元×5+35萬6,980元)÷6=31萬4,55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承認原告於台灣耐格如信有限公司累積之工作年資,則原告年資即應自106年7月1日起算,被告空言抗辯上開約定顯然不包括資遣費之年資計算等語,不足採信。則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13日,年資計有5年6月又12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又553/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87萬712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5萬2,641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7萬712元,合計222萬3,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由本院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