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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西門希爾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禹彤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168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049元,並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給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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