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葉舟
- 原告周暐樺
- 被告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周暐樺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2年11月2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補正,乃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並於同日起擔任被告軟體工程師,約定月薪6萬 元,滿1年給付2個月獎金,並於在職期間月薪調升為6萬3,000元。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以臺北辦公室不續租為由,要求全體員工自同年12月10日起居家辦公,並依據主管指示完作工作,於此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卻自110年12月起,未再給付薪資,更於111年5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經核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下所示之款項: ⒈薪資32萬7,600元: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薪資均未給付,其間共計5個月又6日之薪資為32萬7,600 元(計算式:月薪6萬3,000元×(5+6/30)月=32萬7,600元 )。 ⒉獎金12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11 0年12月23日年滿1年即可領取月薪共2個月之年終獎金,則 其於111年1月本得領取110年度獎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6萬3,000元×2月=12萬6,000元) 。 ⒊資遣費74,725元:原告工作年資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5 月6日之期間,依月薪6萬3,000元計算得之。 ⒋特休假32,550元:原告工作年資2年4個月,應有特別休假17日,在職期間休假1.5日,是原告離職時共有特別休假15.5 日。此15.5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32,550元(計算式:月薪6萬3,000元/30日×15.5日=32,550元)。 ㈡、基上所述,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5元(計算式:32萬7,600元+12萬6,000元+74,725元+32,550元=56萬875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自110 年11月起,未請假亦未進辦公室,上情持續至原告實際離職之111年5月6日,原告未提供勞務,被告即無需給付勞務對 價,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1月終止,且得將原告當年 特休用以扣抵其未進公司上班時間以為計算而不得請求。縱認兩造間勞務契約未終止,亦應考量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斟酌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平衡雙方責任。被告至多僅願給付1個月相當於預告期之薪資,其他應予減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月薪6萬元,被告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至111年5月6日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影本、OFFER LETTER、離職證明書、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合約書、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693號卷〈下稱士林司促卷〉第21至53頁;士林地院112 年度勞訴第82號卷第64至70頁〈下稱士林勞訴卷〉;本院卷第 47頁、第10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不僅為原告投保勞保至111年5月6日止,亦開立當月月薪 6萬3,000元、離職日期為同前日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離職證明書在卷 足參(見士林司促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於111年5月6日終止乙節,實可信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 於110年11月起,即因原告未進辦公室而終止云云,然不僅 與被告於前述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迥異,更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所寄、主旨為「辦公室退租暨歸還」之如下電子郵件:「因應臺灣辦公室將於明年1月到期,考量成本 與現行員工人數將不再續租,請各同仁在12月10日前將自己座位及私人物品整理完畢,並備妥在家工作準備、在家工作時期,請各同仁每天與單位主管同步工作內容與會議」等語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49頁),果若兩造系爭合約書已不存在,被告當無特意說明辦公室退租、在家繼續工作等緣由之必要。由上可知,本件確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6日、經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 堪認定。 ㈢、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萬788元: 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薪資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所屬人員於上開111年12月7日電子郵件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見士林司促卷第27至53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7至12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未給付原告上開 薪資之事實,是原告請求5個月又6日之薪資共32萬7,600元 (計算式:63,000元×〈5+6/30〉=32萬7,600元 ),應屬有理 。 ⒉獎金部分: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明載:「甲方(即被告)每年發給2個月薪資做為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惟乙方( 即原告)須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方可獲得此項獎金;當年度在職未滿1年者,此項獎金依公司當時規定辦理」之發 放條件(見士林勞訴卷第64頁),參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8 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滿1年以上,堪認原告確有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而系爭合約書係至111年5月6日始 終止之情況下,原告請求110年度之年終獎金共12萬6,000元(計算式:63,000元×2=12萬6,000元 )部分,亦屬有據。⒊資遣費部分:系爭合約書既係於111年5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 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工作之年資而給付原告資遣費無訛。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就職年資,自108年12月23日起 至108年5月5日止,計2年4個月又13天(離職日不計入任職 期間,是被告無須給付離職日當日之工資),準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新制資遣基數為1+13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而 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3,000元,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74,638元(計算式:6萬3,000元×〈1+133/72 0〉=74,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特休假部分:系爭合約書自108年12月23日起成立生效,業如 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9年12月23日起即有特別休假7日、110年12月23日起即由特別休假10日,共計17日無誤。又原告主張於在職期間休假1.5天,就此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申請該等特別休假日數之事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原告於各該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之月薪均為6萬3,000元,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50元(計算式:6萬3,000元÷30×15.5=32,55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應為56萬788元(計算式:32 萬7,600元+12萬6,000元+74,638元+32,550元=56萬788元 ) 。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 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自終止系爭合約書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 ,有士林地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士林司促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確自111年5月6日即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且被告尚有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6萬788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本件原告 獲絕大部分勝訴而僅就資遣費87元部分敗訴,此應係因計算式所致,故酌量上述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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