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林新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帆律師
- 被告
- 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容珠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5,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4,250元本息,嗣補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8萬4,18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兩造約定原告除每月薪資9萬元外,另領取「進案獎金」(依業務引介之客戶數計算,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各為3萬元、5萬元、8萬元)、「OTU分潤獎金」(依業務銷售OTU軟式輸尿管鏡數量計算,每銷售1臺為1,000元獎金)。
㈡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0年12月結算之「進案獎金」22萬4,250元未發放。又被告自認OTU總銷售量為4,910件,則原告109年7月至112年3月24日之「OTU分潤獎金」應為491萬元,扣除已發165萬0,063元,尚得請求差額325萬9,937元。縱以推計方法計算,總銷售量為3,721件,應發372萬1,000元扣除已發165萬0,063元,亦至少得請求差額207萬0,937元。上開獎金係屬工資性質而應全額給付,或非屬工資亦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項目。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4,18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進案獎金」係鼓勵業務積極進案達成進案條件所發放獎金,非屬工資,被告北區業務於110年12月16日雖尚餘22萬4250元未發放,惟非均屬原告個人進案獎金,其中僅有9萬2,250元屬原告獲分配之獎金,並應再扣除原告同意補貼之車資4,500元,原告主動發放給行政人員之獎金3萬元,原告使用快篩試劑之費用2萬6,600元,及原告主動發放給業務之獎金3萬元,原告僅餘1,150元「進案獎金」得領取。
㈡「OTU分潤獎金」係為勉勵各區員工設立之獎金制度,屬恩惠性給與,於109年間開始計算,約每半年結算核發1次(須該時已收到醫院款項),且結算時員工須仍在職始得領取。被告前已陸續結算原告109年至111年12月9日之銷售額並給付共222萬7,000元(部分實付金額係扣除5%稅額後給付)。其餘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尚未結清OTU銷售支數(醫院已付款者)共141支,合計應付獎金僅餘14萬1,000元。另就112年上半年度OTU銷售支數原應於112年6月底結算發給,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4日離職,自無領取獎金資格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卷㈡第8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為北區業務主管,嗣於112年3月24日離職。
㈡被告發放之「進案獎金」依業務引介之客戶數計算,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各為3萬元、5萬元、8萬元;被告發放之「OTU分潤獎金」依業務銷售OTU軟式輸尿管鏡數量計算,每銷售1臺各為1,000元獎金。
㈢關於「OTU分潤獎金」,僅有被告公司自行銷售數量可作為獎金計算基準,外銷、經銷部分不計入。
㈣原告及所屬業務之「進案獎金」於110年12月16日結算時尚餘22萬4,250元未發放。
㈤OTU總銷售量109年為249件,110年為1,272件,111年為2,722件,112年為667件(至112年3月24日止),總計銷售4,910件。
四、本院判斷:
㈠「進案獎金」部分,得請求16萬4,250元:
⒈查兩造約定被告依原告及所屬業務引介之客戶數量,計算發給「進案獎金」,計至110年12月16日結算時尚餘22萬4,250元未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再該獎金中主管之分配比例,由副總及主管依據各院狀況不同而決定等情,亦有被告「業務進案獎金分成原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被告公司人員曾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您進案獎金餘額為224,250,此帳要在明年一月處理,請問是要用單據或是以薪資發放或您有其他安排?」(見本院卷㈠第25頁),經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回復:「發票或單據我盡快整理看看是否還有…剩餘獎金的部分我再跟David(即被告副總)討論如何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原告再於111年6月30日轉發上開電子郵件截圖予訴外人即被告副總徐貞明,經徐貞明回復:「我知道進案獎金Alice等你發票…我覺得你不在意,先把上述兩筆結掉(沒發票全報薪資)…」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可知經原告與被告副總確認後,雙方就上開金額均屬主管即原告可分得獎金乙節並無爭議,僅另就報帳方式進行商討,則原告主張計至110年12月16日結算時其可受分配「進案獎金」22萬4,25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上開金額中僅有9萬2,250元屬原告得分配之獎金,其餘均經原告指示分配予業務或自願扣減提撥至公積金或予行政人員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上開信件或對話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結算前(見本院卷㈠第95、329至335、339頁)、部分則無日期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兩造既曾於110年12月16日進行結算,堪認被告就該日前原告同意分配予其他業務或扣減之金額已詳為計算,則原告可獲分配金額自應以結算後經原告及被告副總確認之22萬4,250元為準。又被告再提出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5頁),辯稱原告同意分配部分金額予行政人員,其餘納入公積金云云,惟上開對話討論標的為111年度獎金,自與上開結算之110年度獎金無涉。另被告提出業務費用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351至352頁),辯稱原告同意以獎金扣除補貼之車資4,500元及快篩試劑費用2萬6,600元云云,惟上開書面無法推論原告確有同意之意思或扣除之具體金額,此部分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曾於結算後之111年3月4日、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表示:「書田我個人提供2萬獎金,土城1萬,輔大陳怡光叫刀1萬」、「書田、輔大請他們拿汽車保養發票來申請,從我留的獎金發給他們,土城當時我沒有答應給melody,因為當時是讓新人去拜訪」等語,復於111年4月19日向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陳萱咊表示:「從我這撥(誤載為「播」)3萬獎金給行政」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卷㈡第238頁),並經證人陳萱咊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則被告辯以原告同意自獎金中撥付3萬元予業務人員、3萬元予行政人員,尚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進案獎金」之金額為16萬4,250元(計算式:22萬4,250-3萬-3萬=16萬4,250元)。
㈡「OTU分潤獎金」部分,得請求142萬1,324元:
⒈首就兩造約定被告依業務銷售OTU軟式輸尿管鏡數量計算,每銷售1臺發放1,000元「OTU分潤獎金」,且僅有被告公司自行銷售數量可作為獎金計算基準,外銷、經銷部分不計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堪認定無誤。至被告辯以:獎金應自109年間起約每半年結算核發1次,且結算時員工須仍在職始得領取,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4日離職,則其就112年上半年度OTU銷售支數部分無領取獎金資格云云,惟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復無何書面規定可考,難認可採。再對照被告人員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獎金發放為公司收到貨款時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被告自承109年至112年3月24日止(下稱本件計算期間)總銷售量4,910件均已收到醫院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16頁、第381頁),則本件計算期間原告「OTU分潤獎金」計算基準,即係上開總銷售量扣除外銷、經銷之數量。
⒉被告辯以:本件計算期間外銷、經銷數量各為882件、852件乙節,業據提出出口報單、採購單、統一發票、銷售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1至468頁、卷㈡第3至45、91至167、223頁、限閱卷)。原告固泛稱無買賣契約即不得證明外銷事實、上開經銷往來公司均屬被告控制之公司,而一概否認有外銷、經銷狀況云云,惟綜合上開書證可知被告已實際出口或開立統一發票予各該不同法人,堪以大致推認上開銷售狀況確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無涉,則被告辯以原告「OTU分潤獎金」計算基準應扣除上開件數,尚屬可採,是本件計算期間基數則應為3,176件(計算式:4,000-000-000=3,176),原告原得請求獎金317萬6,000元(計算式:3,176件×1,000元)。
⒊應扣除金額:
⑴原告原自認已自被告處受領「OTU分潤獎金」①3萬1,676元(110年11月25日給付)、②80萬5,600元(111年7月28日給付)、③81萬2,787元(111年12月26日給付),合計165萬0,063元(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自無庸舉證;原告其後雖欲撤銷上開自認,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復原告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又就對照111年度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上開②、③筆匯款係被告為原告代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後實際匯款之金額,則加計代扣款項後,原告該部分應已各領取84萬8,000元、87萬5,000元,再加計上開①筆匯款,合計已領取175萬4,676元(計算式:84萬8,000+87萬5,000+3萬1,676=175萬4,676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尚再領取47萬2,324元,實際領取總額為222萬7,000元,部分係列於薪資表上績效獎金項目,部分由原告以發票請款而不列於薪資單上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薪資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154至155頁、卷㈡第51、53、55、187至197頁),惟上開薪資表就該等給付項目僅記載「績效獎金」,復據原告爭執其獎金項目包含「進案獎金」、「OTU分潤獎金」、年終獎金、季獎金、其他產品獎金等項目,而無足辨識確係發放「OTU分潤獎金」,前揭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則僅足推論被告曾統整買受人列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金額而匯款予原告,亦無法證明係給付「OTU分潤獎金」,是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⒋是以,原告尚得請求「OTU分潤獎金」142萬1,324元(計算式:317萬6,000-175萬4,676=142萬1,324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進案獎金」、「OTU分潤獎金」共158萬5,574元(計算式:16萬4,250+142萬1,324=158萬5,57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1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