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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劉宜瑄
原告
劉如芳
原告
林柏宇
原告
詹育姍
原告
蕭宇宏
原告
林稚宸
原告
蕭聖源
原告
高國欽
原告
紀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資遣費」欄之金額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又其中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扣除「資遣費」欄之剩餘金額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撥如附表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下所示之先位聲明,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如後所示,因請求之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之答辯,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町公司)、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國際公司)等法人格,共同經營餐飲連鎖事業,為實體同一之事業,而僱用原告等至其旗下擁有「邁泉豬排」、「胡椒廚房」等品牌工作,而被告等歇業前,最終以被告捷利餐飲公司為名義為原告等辦理勞保、健保、提撥勞退、發放薪資等,並指派原告中之丙○○、乙○○、辛○○、甲○○、戊○○、壬○○等人至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美食地下街之「邁泉豬排」店面從事餐飲販售工作;指派原告即己○○、庚○○等人至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9美食地下街之「邁泉豬排」店面從事餐飲販售工作;指派原告癸○至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地下美食街之「胡椒廚房」店面從事餐飲販售工作,然原告等為被告等實體同一事業提供勞務,由其等受領享有原告提供勞務之利益,且人事、財務、營運共通,交叉混用,並非全然各自獨立,互不干涉,誠為實體同一之雇主。詎被告等資金周轉不靈,歇業倒閉,原告等分別經上級主管以口頭或訊息紀錄,通知被告等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高雄市政府公函正式認定被告等於112年7月31日歇業,而兩造勞動契約確定消滅。然被告等就依法應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7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6月及7月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動債權義務,均未履行。茲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之起訴狀附表一之「原告各請求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中「應給付資遣費」欄位所示金額,自112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扣除資遣費後之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提撥如附件之起訴狀附表四之應提撥勞退金金額請求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各給付各原告如附件之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各請求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中「應給付資遣費」欄位所示金額,自112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扣除資遣費後之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各提撥如附件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提撥勞退金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㈣前一、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捷利餐飲公司、捷町公司、捷利國際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等指示原告從事餐飲工作之品牌、地點暨歇業公示查詢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公函、被告等指示主管通知之對話訊息截圖、新聞報導資料、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於112年2至6月期間薪資單資料、原告等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暨加班費系統計算休息日加班費、原告等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102年7月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補提撥112年6至7月6%退休金,及請求被告捷利餐飲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被告等所營「邁泉豬排」、「胡椒廚房」工作,而被告等歇業前,最終是以被告捷利餐飲公司為原告等辦理勞保、健保、提撥勞退、發放薪資等情,又被告等之公司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負責人同為丁○○,勞動條件未因事業體變更而有變動等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等具有法人實體上同一性,原告在被告等任職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洵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明示由被告等對於原告連帶負給付之責任,原告亦未提出法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依據,其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乃屬無據。惟被告等具實體之同一性,對原告等給付目的相同之情況下,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一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原告己○○請求返還誤扣工資部分及全體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則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請求返還誤扣工資部分: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基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2月操作絞肉機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導致治療需請公傷病假,此有勞工保險給付職業傷病核定函(見本院卷第341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期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者,並非勞工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從而原告主張112年2至5月薪資因公傷請假遭扣款,被告已視為自認而可認屬實,又本院核對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其中5月扣款608元、4月扣款5,053元(原告起訴主張6,477元,業經當庭更正)、3月扣款12,519元、2月扣款3,017元,合計21,197元。因此原告己○○請求被告返還因公傷請假遭扣款之工資僅在21,1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原告等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⑵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因視為被告自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乃屬有據。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離職前6個月工資,並未扣除請假扣薪,然原告既因請假未支付勞務為對價(除己○○因公傷請假仍應給薪外),雇主不予發給薪資乃基於勞務與工資給付對價性之當然之理,自應由約定工資中扣除,此與勞工給付勞務後遭雇主以各種理由不當扣薪,並不相當。本院茲核對原告各月薪資單,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後段規定,分別計算原告等離職前6個月工資及平均工資如附表三所示。

⑷又原告在職期間分別如附表四「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所示,各依其「年資」計算「基數」,復乘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四「資遣費金額」欄所示。

⑸另關於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丙○○、乙○○、辛○○、甲○○、戊○○、己○○、庚○○在職超過3年,預告期間為30日;原告癸○在職1年以上未滿3年,預告期間為20日;原告壬○○在職位滿3個月,無預告期間。分別計算各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四「預告工資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公司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提撥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之範圍內,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本於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112年7月工資 112年7月加班費 返還扣款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合計 應給付金額 1 丙○○ 41,500 9,466   40,107 148,891 49,333 289,297 289,297 2 乙○○ 33,796 4,933     94,112 39,010 171,851 171,851 3 辛○○ 11,500       72,261 32,908 116,669 116,669 4 甲○○ 20,928 2,183   24,416 43,195 20,985 111,707 111,707 5 戊○○ 21,408     26,760 88,300 24,922 161,390 161,390 6 壬○○ 11,500       1,125 0 12,625  12,345 7 己○○ 36,500 5,373 21,197 31,642 165,557 46,727 306,996 306,996 8 庚○○ 45,500 646   41,718 157,253 51,770 296,887 296,887 9 癸○ 33,500     6,144 31,324 21,759 92,727 92,727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 丙○○ 4,812 2 乙○○ 4,584 3 辛○○ 4,584 4 甲○○ 3,030 5 戊○○ 3,816 6 壬○○ 1,332 7 己○○ 4,356 8 庚○○ 5,268 9 癸○ 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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