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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林玲玉

  • 當事人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薛郁儒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宥翔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卷第143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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