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吳佳樺
- 原告楊玄榆
- 被告江玉嬌、郭昱祥、許恒瑞、房欣怡、房凱蒂、廖婉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3號 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玄榆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江玉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已於112年12月26日遞狀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已於112年12月26日遞狀解除委任) 陳暉寰律師(已於112年12月26日遞狀解除委任) 被 告 郭昱祥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恒瑞 房欣怡 房凱蒂 廖婉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房凱蒂、廖婉菲(下稱許恒瑞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係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玉嬌係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許恒瑞、房欣怡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被告廖婉菲自民國106年11月起,經 房欣怡邀約擔任麗峰公司人事經理;被告郭昱祥自107年4月起,與江玉嬌共同招攬投資人,並自108年5月起在麗峰公司兼職行政事務;被告房凱蒂為房欣怡之姐,其於麗峰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投資契約及製作投資人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業務。原告經房欣怡、廖婉菲遊說,於附表編號1-1、2-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1-1、2-1所示契約,投資麗峰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給付麗峰公司附表編號1-1、2-1所示金額,雙方並約定麗峰公司就原告附表編號1-1所示投資,每月代償還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信用貸款,以及每 月給付原告1%利息(即1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 ,則約定麗峰公司每月給付原告2%利息(即8萬元)。被告彼此間相互利用,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完成上開以高額利息或報酬而招攬原告投資或借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該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自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扣除麗峰公司已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1-3、2-2所示項目及金額,原告尚 受有677,760元、288萬元,合計共3,557,76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玉嬌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障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障投資人絕對獲利,故該等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依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並非損害;縱使原告受有損失,亦僅係投資失利,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與違反銀行法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受損失為利益,並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洵無理由。再江玉嬌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吸金行為,亦無投資策劃之能力及收取款項之權限,與房欣怡、廖婉菲間未成立客觀上或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昱祥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簽約時,郭昱祥僅係麗峰 公司投資人,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未對原告有何推銷、說明或招攬行為;郭昱祥自000年0月間起,在麗峰公司兼職打工之行為,與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麗峰公司簽約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郭昱祥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恒瑞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與麗峰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1、2-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1-1、2-1所示契約,原告並給付麗峰公司附表編號1-1、2-1所示金額,麗峰公司則已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 、1-3、2-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江玉嬌、郭昱祥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協議書、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本票、麗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板橋站前郵局存摺影本、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附民卷第65至85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否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許恒瑞等4人部分不生擬制自認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許恒瑞等4人雖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江玉嬌、郭昱祥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許恒瑞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制自認, 對全體不利,江玉嬌、郭昱祥所為之抗辯則有利於許恒瑞等4人,依上開規定,許恒瑞等4人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江玉嬌、郭昱祥抗辯之效力則及於許恒瑞等4人。 ㈡、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我國與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 ,德國民法(BGB)第823條第1、2項、第826條區分「權利 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包括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如依法律無過失亦可能違反時,則限於過失)」及「違背公共政策之利益侵害類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與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區分三種類型之侵權行為類似。 2.雖然針對上述個別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規範,德國與我國略有差異(德國針對「權利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有明定權利類型,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未限定權利類型,德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亦未如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採推定過失責任),然關於三種侵權行為類型架構,我國與德國侵權行為法並無二致,足見立法者有意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將民法第184條規定區分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3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且各自構成獨 立之請求權基礎。 3.參以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且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又上述民法第184條所定3個侵權行為類型,成立要件不同,當事人主張不同 之侵權行為類型,可能影響行為人應具備之主觀可歸責性要件(即是否包含故意或過失,抑或限於故意)、侵害之標的(限於權利或包含利益)或其他要件,進而改變法院之判決結果。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附民卷第12頁),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 接被害人,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 原金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 見原告起訴時,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類型,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甚明。 4.而本院於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於112年10月4日以補正通知請原告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否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將此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經本院再三確認,復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同 年12月19日,分別以書狀或當庭明白表示該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11至215、414、456頁)。原告既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明應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型(即請求權基礎),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詢問原告,則依前開民事訴訟 之基本原則,本院自僅得審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 ㈢、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規範是否保護個人權益作為判斷標準,不包含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增補版,110年,頁391)。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經營銀行業務之特許制度,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專為保障國家及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上開規定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理由四之二,即說明目前 實務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實體法及程序法上 立論歧異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洵屬無據,原告以該侵權行為規定為基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六、結論: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專以保障國家及社會法益 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時間 契約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 107年12月7日 合作協議書 100萬元 附民卷第65頁 1-2(扣除) 代償還108年1至109年2月信用貸款(108年1、2月每月為12,280元,108年3月至109年2月每月為13,140元) 182,240元 附民卷第85頁 1-3(扣除) 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2月利息(14月) 14萬元 附民卷第77至84頁 小計 677,760元(計算式:1,000,000-182,240-140,000=677,760) 2 2-1 107年12月7日 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 400萬元 附民卷第67至74頁 2-2(扣除) 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2月利息(14月) 112萬元 附民卷第77至84頁 小計 288萬元(計算式:400萬-112萬=288萬) 合計 3,557,7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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