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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畢海

  • 被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被告與原告范俊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10月1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查原 告為68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0年10月11日)約42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1,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即3,250,800元【計算式:(51,000+3,180)×12×5 =3,250,800】;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 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091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2,183元(計算式:33,274-11,091=22,183)部分,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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