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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翁子騏

  • 原告
    曾維瑜
  • 被告
    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34號 原 告 曾維瑜 被 告 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子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 敘明。 三、經查,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432元,原告 已繳納3分之1即38,144元,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288元(詳本院111年1月10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是以,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4,845元【計算式:(114,432×90%)-38,144,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11,443元(計算式:114,432×10%),且 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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